发布者:李良勇|时间:2023年01月12日|1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镇后**村。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勇,系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审核部经理,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沈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勇,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13 年4月8日签订了《东北 **项目 002#-005#楼电梯前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E-03-**-014,以下简称“14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两项工程:(1)东北** 项目 002#-005#楼电梯前室装饰装修工程,(2)东北 ** 项目 035#楼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 470万元等具体条款。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单中载明工程“审核定案金额为人民币肆佰参拾伍万捌仟伍佰壹拾叁元整”(4358513.50元)。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自已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仅支付了1750000 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 2608513 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366975 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 2608513 万元-217295万元(总工程款4358513万元x5%即质保金)= 2390588 万元为基数,自被告 2014年6月27日工程结算审核定并交付使用 30天后二天开始,按照2014 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 6.15%加收 30%的标准7.995%(银发[2003]251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合计2975488 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经核算,已向原告支付了2252000元。同时,因原告未出具竣工验收单,不能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答辩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原告未向答辩人出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答辩人要求原告先出具发票,然后答辩人再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 14 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D东北**项目002#-005#楼电梯前室装饰装修工程@东北** 项目035#楼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付款方式:(1)按当月完成的施工进度经甲方工程部认定,成本部会同咨询公司共同审定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结算额的 75%;(2)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同、竣工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款的 95%,5%的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 30工作日内付清 (无息);(3)工程款支付方式:支票、汇票等。特别说明:在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送达付款通知并提供经各验收方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如因乙方未送达付款通知或未提供前述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保修期2年,自本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 (2013年4月10日)进行开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2013年7月10日)。2014年6月 27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核定案金额为4358513元。
另查,被告于 2013年5月 30 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 500000元,于 2013年9月29 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 300000 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第四笔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五笔工程款 200000 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第六笔工程款 2000 元,2014年12月1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50000 元,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 2252000 元,尚欠原告工程款 2106513元(含质保金)未付。上述已付及未付款项,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上述款项,原告否认第一笔款项即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陈述系《辽宁东北** 051#-052#楼电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20**-03-093)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E-20**-03-093补1)(以下均简称“93号合同”)的工程款。
再查,2014年6月27日是星期五,30个工作日应为 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2016年6月26日是星期一,30个工作日应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5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4 号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辽宁东北** 051#-052#楼电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关联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双方签订的 14 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30工作日内完成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款的 95%,5%的质保金于2年保修期满后 30工作日内付清 (无息)。原、被告于2014年6月 27日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应在2014年6月27日之后 30个工作日内(2014年8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4358513元x95%=4140587.35元,在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2016年8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 5%工程款即质保金217925.65元,但被告只支付 2252000 元,构成逾期,应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4140587.35 元- 2252000元+217925.65=2106513 元及利息(利息以 4140587.35元-2252000元=188858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 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对质保金约定为无息,且原告未主张质保金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无需就质保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工程款 1752000 元,尚需支付工程款 2608513 元一节,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 2013年5月30日被告支付的一笔 500000 元款项产生争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14 号合同中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的施工进度经甲方工程部认定,成本部会同咨询公司共同审定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结算额的75%”的约定,5月30日在涉案 14 号合同的施工期内,那么支付500000 元进度款便符合合同约定;再反观93 号合同,截止到 2013年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538300 元,如果被告支付的是 93号合同的工程款,那么其应该直接付清工程款而不是只支付 500000元剩余 38300 元不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于 2013年5月30日支付 500000 元工程款系涉案 14 号合同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 2014 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15%加收 30%的标准即 7.995%计算利息一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但被告逾期付款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出具竣工验收单,不能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及原告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原、被告已于 2014年6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备注中标注“详见:工程量计算书、施工现场图片、结算书”,表明原、被告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虽然 14 号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支票、汇票等。特别说明:在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送达付款通知并提供经各验收方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如因乙方未送达付款通知或未提供前述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但该条约定的是双方的互相给付义务,并未约定给付工程发票系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106513 元及利息,利息以1888587.35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 2014 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604 元,减半收取 15302 元,由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12733 元,由原告沈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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