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良勇|时间:2022年06月07日|10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男,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男,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阙**、被上诉人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标的:32,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首先,上诉人有多个证据证明支付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的本金:第一,有2017年9月24日阙**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上诉人10万元的收条一份,第二,2019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阙**为上诉人出具内容为刘**借给阙**现金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第三,2020年7月15日,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了一个借条,载明:今有阙**向出借人刘**借款12万元整,下方备注,以此借条为准,以前欠条包括阙**的欠条一律作废,12万元其实是拖欠利息加本金一共12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预扣了砍头息,实际收到88,0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说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及相关的案外人两次为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次为上诉人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如果如被上诉人所说其只从上诉人那里拿到了88,000元,为何多次给上诉人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甚至高于10万元的借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借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其次,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借钱时扣除了砍头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扣除砍头息是那些专门放高利贷的借款才采取的手段,根据本案约定的利息可以看出,这明显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不是高利贷,一审法院不能凭借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钱时扣除了砍头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阙**、邴**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20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阙**与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刘**向阙**购买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共荣时代面积为80.15平的房屋一处,转让金额为30万元整,在刘**、刘**诉阙**、刘**及、阙**、丙**确实已购买此房屋情况下,已于2017年9月24日交于阙**购房定金10万元整。2017年9月24日,阙**为刘**、刘**诉阙**、刘**及、阙**、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9年6月18日,被告阙**为刘**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刘**借给阙**现金10万元,阙**在借款人处签字,邴**、王XX在担保人处签字。2020年7月15日,被告阙**为刘**、刘**诉阙**、刘**及、阙**、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阙**向出借人刘**借款12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借条下方备注,以此借欠条为证,以前所欠条包括阙**的欠条一律作废。阙**在借款人处签字,邴**在担保人处签字。今有2020年8月4日,刘**、刘**诉阙**、刘**及、阙**、丙**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阙**付给刘**利息壹万元整。庭审中,刘**、刘**诉阙**、刘**及、阙**、丙**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3日还款1万元,2018年11月3日还款1万元,2019年5月2日至8月末还款1万元,2019年10月份还4000元,2020年8月4日还现金1万元,有共计44,000元。庭后被告阙**主张除了上述还款之外,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还款5,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还款1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自己从银行取款68,000元,并向案外人借款4万元,之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阙**的儿子阙**,阙**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被告阙**主张原告预扣了砍头息,被告实际收到88,000元。被告邴**主张自己不清楚原告交付的数额。该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而不是XX合同。实践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得合同生效,故出借人不得预扣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庭后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庭审中及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并不一致,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该院暂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故对于本金,该院以被告认可的88,0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20年12月30日)已届满,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该院判令由被告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借条内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刘**和阙**均主张之前一直是月利率2%),故对于2017年9月24日(借款交付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该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7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的利率为3.85%,立案日的利率为3.85%)。同时扣除被告阙**已经支付的利息61,000元。
关于被告阙**庭后口头主张案涉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邴**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于2020年7月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则主债务履行期于2020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与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保证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即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6个月,至2020年6月30日终止,本案原告于2021年3月立案,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邴**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阙**主张邴**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被告邴**庭后口头主张自己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签署的借条,不同意签署调解协议一节,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刘**主张是因为邴**愿意提供担保,自己和邴**关系好,才借款给阙**。该院认为,邴**在借条内的担保人处签名,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借条时理应明白其法律后果,现阙**未按约定还款,邴**应按借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邴**庭后口头辩称自己是因阙**提供了其子的房子做抵押才签的字。该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属于以房屋买卖之名行借款担保之实,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因房屋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保证人邴**不能在房屋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阙**主张调解结案一节,因原告刘**要求邴**承担保证责任并签署调解协议,而丙**不同意就保证责任签署调解协议,原告也不同意撤销对邴**的起诉,当事人就调解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7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扣除被告阙**已支付的利息61,000元);二、被告邴**对被告阙**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阙**支付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阙**已向上诉人偿还利息61,000元以及借款利率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阙**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认定本金数额的初步证据,即如果债权凭证上直接记载本金数额,或者只记载借款数额但没有标明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在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和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这两个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一般应将所记载的数额认定为本金数额,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这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诚XX原则的体现。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9月24日由阙**的儿子阙**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上诉人给付10万元款项的收条、2019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内容为刘**借给现金10万元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债权凭证的达成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具有推定凭证上所记载事实真实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阙**尽管辩称其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8,000元,但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此项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等因素,对被上诉人阙**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交付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20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扣除被告阙**已支付的利息61,000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阙**、邴**连带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X**。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阙**、邴**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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